如何看待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11-10 14:10) 点击:356 |
如何看待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应当承认,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外行人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无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对合同的理解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协商能力时,适用这种原则的立场就应该有所改变,否则很容易破坏依据合同条款的正常含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作的风险分配。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可见,监管部门在审核保险条款时,已经注意到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而且监管机关的作用就是通过在保险市场上消除内在的、不公平的保险合同及其条款,防止某些保险公司利用消费者知识水平的差异来欺骗被保险人。从理论上说,如果格式条款预先经过了行政机关审核、立法机关通过或经其他有权机关核准的,则格式条款使用人无须提请相对人注意,只要消费者不为反对的意思表示,格式条款就当然地订入合同。另外,如果格式条款已成为某种交易的既成惯例,则不论对方是否已经知悉或应该知悉此种惯例,格式条款均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实际上,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是对保险条款一概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做法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既缺乏理论依据,又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从我国现行保险立法来看,保险人在拟订条款时并不能仅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方针政策,使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并且要将保险合同提交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所以一旦发生争议,就不能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应注意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合同中的条文含糊不清。如果合同条文规定得确切而肯定,还是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文义解释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清的情况。而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必然存在疑义。判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的标准,应当是能够“找到”而不是“制造”模糊不清,尤其要分析不同的合同阅读者是否诚实地对该条款的含义产生歧义。针对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异议,立法部门在近期的《保险法(修改建议稿)》中作出了修订,即“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修改后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是一致的,强调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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